行走在火上-第20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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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部分第17节 名誉权:隐性采访的软肋(1)
一、新闻侵害名誉权的构成要件
关于是否构成新闻侵害名誉权,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这就是一般认为的新闻侵害名誉权的四个构成要件归结为新闻侵害名誉权行为、新闻侵权作品必须有特定的指向与新闻侵权行为人必须有过错三个要件。 在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新闻侵害名誉权被称为“新闻诽谤”,香港的《诽谤条例》连同各种判例体现的原则,构成香港诽谤法。按《香港基本法》规定,这些法例在香港回归祖国后继续有效。新闻诽谤,也就是新闻媒体发表毁损他人名誉的事实或言论,侵害名誉权。对于新闻诽谤,原告人只须证明:一、新闻已经发表;二、针对自己;三、有损害自己声誉的内容,法院即应受理起诉。其中并不涉及新闻中的事实是否真实,证明新闻真实(justification)只是被告人对诽谤指控的抗辩(defence)理由之一,当然是最重要的抗辩理由。
考虑到新闻侵权和新闻侵害名誉权的特殊性,在这里把新闻侵害名誉权的构成划为五个要件:新闻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名誉受损的事实、新闻侵害名誉权作品有特定的指向、新闻侵害名誉权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新闻侵害名誉权行为与名誉受损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1。存在新闻报道侵害名誉权的行为
新闻传播侵害名誉权的构成要件之一是新闻必须已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公开发表。即只要报刊已出版发行,电视、广播节目已播出,并已被受众所接收到,便可视为已传播出去而可能造成侵害名誉权事实的成立。但登载于《内参》上的材料不构成名誉侵权。1998年《解释》第二条:“有关机关和组织编印的仅供领导部门内部参阅的刊物、资料等刊登的来信成文章,当事人以其内容侵害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明确规定: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侮辱或者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致人名誉权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由此可见,法律明文禁止的新闻侵害名誉权的行为有三种:新闻侮辱行为、新闻诽谤行为和新闻宣扬他人隐私行为。 名誉侵权的认定,既可以是作品的语言带有侮辱性所致,也可以是内容上的失实造成,两者只要具备其一即可成立名誉侵权。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8条明确了这一点。
2。存在名誉受损的事实
名誉是一种社会评价,因而名誉受损的事实应以新闻侵害名誉权的行为是否造成受害人的名誉受损为依据。“故决定对于他人之名誉有无毁损,不仅以其行为之性质上一般的是否可为毁损名誉,尚应参酌主张被毁损之人之社会地位,以决定其行为对于其人之名誉是否可为毁损,即应为个个之具体的决定。有名誉之毁损与否,非依被害人之主观,应客观的决定之,从而人之社会评价如因之可受贬损……而为名誉之侵害。” 可见,新闻作品是否造成对受害人的名誉侵害,是以社会评价来衡量的,是一种客观存在。
新闻传播造成名誉侵权的后果往往较一般名誉侵权严重。由于新闻传播中的名誉侵权通过报纸、广播电台等大众传播媒介的公开传播而构成,其影响范围更广泛,程度更深刻,并且损失更难以弥补。尤其是印刷新闻媒体,由于其易于保存性,有可能许多年后,还有人会看见新闻作品并对当事人产生不利的评价。而且,即使事后的救济,如更正、道歉、又因有可能无法完全覆盖原受众范围而导致侵权影响的难以完全消弭。
因而名誉受损事实是指由于新闻侵害名誉权对个人的人身或财产造成的不利影响,一般包括名誉损害、精神损害以及财产损害。
名誉损害“只要第三人知道就足以影响社会对受害人的评价”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受害人必须通过举证和证明的方式表现出自己的损害,才有可能获得此类官司的胜诉。 精神损害即精神利益受到损害,往往是和社会评价的降低同时出现的。表现为受害人因被误解而造成精神的痛苦、怨恨、悲伤、忧郁、愤懑等情绪。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社会评价的降低,才使得受害人的心理遭受损害。
3。报道对象的特指性
侵害名誉权作品必须有特定指向,就是说所涉及的受害人能够被公众辨识、指认。“所谓特定指向,一是作者明确有所指向,二是相对人明白指的就是自己,三是公众理解指的就是某人。” 其中第三项是最主要的,因为如果没有第三人知道,就不可能造成对其社会评价的降低,也就不可能构成侵权。有特定的指向包括两层意思,一是指在作品中作者直接指明受害人的姓名、身份等,二是受众通过作品的内容可推导出具体受害人的身份。
即使作者没有具体点出被报道者,但因为受众可以从相关新闻要素比如对背景、环境、特定时空等的描述中推导出被报道者的有关信息,使之得以被指认,这同样会构成新闻侵害名誉权。1992年胡冀超、周孔超、石述成诉刘守忠、《遵义晚报》社侵害名誉权案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 在这类侵权行为中,只要受害人被确认,侵权行为就成立了。
在新闻作品中,经常会出现一些不特定的被批评的群体对象,因为缺乏可指认的特定对象,所以就不能构成侵权。
4。新闻侵害名誉权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
所谓过错是行为人实施行为时的心理状态,包括故意和过失。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道自己的行为会引起某种不利后果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不利后果发生的主观心理状态。故意侵权在主观动机上的表现是多样的,如报复、泄私愤或妒忌等撰写诽谤新闻侮辱、诽谤他人。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会引起某种不利后果,而由于疏忽没有预见或虽已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的主观心理状态。过失侵权也要承担民事责任。在新闻侵权中,过失侵权占的比例最大,而且正日益增长。
第四部分第17节 名誉权:隐性采访的软肋(2)
三、隐性采访引发的侵犯名誉权的法律责任承担方式
1987年《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1993年《解答》中规定:“公民、法人因名誉权受到侵害要求赔偿的,侵权人应赔偿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公民并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要求的,人民法院可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等情况酌定。”就是说,新闻侵权赔偿损失分为两项:一项是因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另一类就是精神损害赔偿。
我国目前对新闻侵权案件的受理比照一般民事侵权案件执行,所以隐性采访引发的新闻侵权法律责任承担方式也是适用以下相关的法律规定。
1.停止侵害
停止侵害是指停止正在进行的侵权行为。在新闻传播中,停止侵害还应包括防止侵害,即在作品还未传播出去之前,发现有误,而阻止该作品的传播。这可以由受害人直接请求新闻单位施行或要求法院出面禁止。当然,如果新闻单位自己发现,也应即时纠正,而不能为了一时的经济效益放任不管。如果侵权作品已经传播出去,侵害名誉权事实已构成,停止侵害则指不再继续刊播,否则,将导致侵权的进一步扩大。
2.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名誉的社会性使得名誉侵权中当事人往往要求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根据1993《解答》第十条:“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范围,一般应与侵权所造成的不良影响的范围相当。”新闻传播造成名誉侵权的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方式一般以更正和答辩的形式进行。更正和答辩可发生在侵权之中,新闻媒体发现错误主动纠正或积极刊播当事人的答辩;也可能是侵权发生后应当事人要求或诉讼中由法院判决而进行。
从各国新闻法及新闻实践来看,更正和答辩一般有以下要求:(1)对报刊的答辩或更正,应发表在原新闻所在版面,并使用同样字号;对广播、电视的答辩或更正,应在发表原新闻的同等时间内播出;对通讯社的答辩和更正,应由通讯社在原范围内作为通稿发出,发表原新闻的报刊有义务刊登。(2)答辩或更正的篇幅(时间),一般不能超过原新闻的篇幅(时间)编辑部不可随意修改答辩文章和更正文字,如果超出原新闻涉及的范围或过长,编辑部可以与当事一方协商修改。(3)免费发表答辩或更正。如果答辩或更正的篇幅(时间)超过原新闻,对超过部分编辑部有权按广告向当事一方索取费用。(4)发表答辩或更正的期限,在当事一方提出要求后(提出要求也有一定期限)安排在最近一期,报纸、广播、电视或在3~15天内予以发表。(5)如果原新闻涉及的当事人已去世,答辩和更正的权利可以授予所属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也可以是死者的近亲属。
3.赔礼道歉
赔礼道歉是指侵权行为人向受害人承认错误,表示歉意,以求得受害人的原谅。赔礼道歉可采用口头形式,也可采用书面形式。新闻传播造成名誉侵权,新闻媒体与记者可私下或在法庭上向当事人表示歉意也可用书面形式如致歉函表示歉意。诉论中,法院会判决媒体登报或广播致歉声明的形式赔礼道歉,但内容要经过人民法院审查。赔礼道歉并不以公开为行为要件,这是它与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区别,“如果赔礼道歉以公开的方式进行,就具有了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功能。” 如果侵权损害不大或新闻媒体与作者本着有错就改的态度,主动与当事人达成谅解,赔礼道歉也可成为单独的承担责任的方式。
4.赔偿损失
新闻传播侵害名誉权中,对于法人,因其往往表现为财产利益损失,损失赔偿也就容易认定。其中,财产损失既包括实际利益损失,也包括期得得利益损失。所谓期待利益,是指可以合理预期的但尚未实现的将来的利益。 对公民来说,名誉受损除了表现为直接的经济损失外,更多的则是因社会评价的降低而导致的精神上的不安和痛苦。这就提出了一个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
1993《解答》第十条规定:“公民并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要求的,人民法院可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等情况酌定。”也即是精神损害赔偿的幅度基本上处于法院自由裁量阶段,这就导致司法实践中对精神损害的赔偿极不统一。当事人动辄提出数十万、百万的赔偿请求,法院最终认定的也从数百、千万元不等。
在新闻传播中,传播者故意侵权的较少,往往是由于过失造成侵权,并且主观上很少有故意侮辱、诽谤他人以为自己谋利的目的。对精神损害的赔偿更不宜过高。否则,媒体动辄得咎,必然导致以明哲保身,唯唯诺诺的一潭死水来换取生存,牺牲的将是每个公民的言论自由的权利。
第四部分第18节 涉及的其它人格权利——肖像权
肖像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通过某种形式再现自己的形象和允许或禁止他人使用自己肖像的权利”。肖像权和隐性采访尤其是偷拍行为发生侵权纠纷的可能性很大。侵害肖像权的主要表现有四种形态:擅自创制、拥有、处分、使用他人的肖像,擅自使用又包括营利性非法使用、侮辱性非法使用和不当使用。
为自己的用途或利益使用原告姓名或肖像的被告要承担侵犯他人隐私的责任。例如,未经允许,被告使用原告,一位著名篮球运动员的照片来为自己的面包做广告。除非制定法作出了规定,否则,使用并不一定要是出于行业或商业目的的。比如,被告将原告的名字签署在了一份给某议员,敦促他投票反对某议案的电报上,即是对原告隐私的侵犯。被告使用原告的姓名必定是为了利用原告的与其姓名或肖像联系的名誉、特权或其他价值。采用了与他人相似的名字、在通讯或出版物上使用他人的姓名并不构成对原告隐私的侵犯,除非其目的是窃用其有商业价值的利益。
在偷拍暗访行为中,被偷拍的人和偷拍者处于信息极不对称的状态,很容易形成对肖像权人意愿的违背,造成侵权。在新闻暗访中偷拍行为的产生是记者从新闻报道的角度来考虑的,也许就会忽略被摄者的肖像权所体现的人格尊严不受侵害。
采访中不构成侵权的情况大致有:合理使用(采访拍摄的纪实镜头呈现的是真实生活中的场景)、公益使用(满足公众知情权,行使舆论监督职能)、善意使用。对于一般性违法或属于道德问题的事件,图片或镜头中涉及个人肖像的,应做技术处理。电视新闻画面编辑是指运用电子编辑设备对前期摄取的画面进行选择、剪裁、组合等处理。画面编辑体现了对电视新闻内容的选择,以及根据新闻价值和观众接受心理安排节目顺序。在隐性采访中拍摄的画面进行处理时,避免出现侵害隐私权问题,最好不让被害人或者提供线索的第三人清晰的出现在电视节目中,可以运用其他镜头补充,如果非要用那些镜头,也要对被害人或第三人加马赛克以处理。
据央视《今日说法》2003年1月10日报道,2002年7月13日,湖北省竹山县电视台的一名新闻记者方应成将摄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