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史-第199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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弘治十四年,定折收银钱之制。例难的决人犯,并妇人有力者,每杖百,应
钞二千二百五十贯,折银一两;每十以二百贯递减,至杖六十为银六钱;笞五十,
应减为钞八百贯,折银五钱,每十以百五十贯递减;至笞二十为银二钱;笞十应
钞二百贯,折银一钱。如收铜钱,每银一两折七百文。其依律赎钞,除过失杀人
外,亦视此数折收。
正德二年,定钱钞兼收之制。如杖一百,应钞二千二百五十贯者,收钞千一
百二十五贯,钱三百五十文。嘉靖七年,巡抚湖广都御史朱廷声言:“收赎与赎
罪有异,在京与在外不同,钞贯止聚于都下,钱法不行于南方。故事,审有力及
命妇、军职正妻,及例难的决者,有赎罪例钞;老幼废疾及妇人余罪,有收赎律
钞。赎罪例钞,钱钞兼收,如笞一十,收钞百贯,收钱三十五文,其钞二百贯,
折银一钱。杖一百,收钞千一百二十五贯,收钱三百五十文,其钞二千二百五十
贯,折银一两。今收赎律钞,笞一十,止赎六百文,比例钞折银不及一厘;杖一
百,赎钞六贯,折银不及一分,似为太轻。盖律钞与例钞,贯既不同,则折银亦
当有异。请更定为则,凡收赎者,每钞一贯,折银一分二厘五毫。如笞一十,赎
钞六百文,则折银七厘五毫,以罪重轻递加折收赎。”帝从其奏,令中外问刑诸
司,皆以此例从事。
是时重修条例,奏定赎例。在京则做工、(每笞一十,做工一月,折银三钱。
至徒五年,折银十八两。)运囚粮、(每笞一十,米五斗,折银二钱五分。至徒
五年,五十石,折银二十五两。)运灰、(每笞一十,一千二百斤,折银一两二
钱六分。至徒五年,六万斤,折银六十三两。)运砖、(每笞一十,七十个,折
银九钱一分。至徒五年,三千个,折银三十九两。)运水和炭五等。(每笞一十,
二百斤,折银四钱。至徒五年,八千五百斤,折银十七两。)运灰最重,运炭最
轻。在外则有力、稍有力二等。(初有颇有力、次有力等,因御史言而革。)其
有力,视在京运囚粮,每米五斗,纳谷一石。(初折银上库,后折谷上仓。)稍有
力,视在京做工年月为折赎。妇人审有力,与命妇、军职正妻,及例难的决之人,
赎罪应钱钞兼收者,笞、杖每一十,折收银一钱。其老幼废疾妇人及天文生余罪
收赎者,每笞一十应钞六百文,折收银七厘五毫。于是轻重适均,天下便之。至
万历十三年,复申明焉,遂为定制。
凡律赎,若天文生习业已成、能专其事、犯徒及流者,决杖一百,余罪收赎。
妇人犯徒流者,决杖一百,余罪收赎。
(如杖六十,徒一年,全赎钞应十二贯,除决杖准讫六贯,余钞六贯,折银
七分五厘,馀仿此。
其决杖一百,审有力又纳例钞二千二百五十贯,应收钱三百五十文,钞一千
一百二十五贯。)
凡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犯流以下,收赎;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及笃疾、
盗及伤人者,亦收赎。凡犯罪时未老疾,事发时老疾者,依老疾论,犯罪时幼小,
事发时长大者,依幼小论,并得收赎。
(如六十九以下犯罪,年七十事发,或无疾时犯罪,废疾后事发,得依老疾
收赎。他或七十九以下犯死罪,八十事发,或废疾时犯罪,笃疾时事发,得入上
请。八十九犯死罪,九十事发,得勿论,不在收赎之例。)
若在徒年限内老疾,亦如之。
(如犯杖六十,徒一年,一月之后老疾,合计全赎钞十二贯。除已杖六十,
准三贯六百文,剩徒一年,应八贯四百文计算。每徒一月,赎钞七百文,已役一
月,准赎七百文外,未赎十一月,应收赎七贯七百文。余仿此。
老幼废疾收赎,惟杂犯五年仍科之。盖在明初,即真犯死罪,不可以徒论也。)
其诬告例,告二事以上,轻实重虚,或告一事,诬轻为重者,已论决全抵剩
罪,未论决笞杖收赎,徒流杖一百,馀罪亦听收赎。
(如告人笞三十,内止一十实已决,全抵,剩二十之罪未决,收赎一贯二百
文。
如告人杖六十,内止二十实已决,全抵,剩四十之罪未决,收赎二贯四百文。
如告人杖六十,徒一年,内止杖五十实已决,全抵,剩杖一十、徒一年之罪
未决,徒一年,折杖六十,并杖共七十,收赎四贯二百文。
如告人杖一百,流二千里,内止杖六十、徒一年实已决,以总徒四年论,全
抵,剩杖四十、徒三年之罪未决,以连徒折杖流加一等论,共计杖二百二十,除
告实杖六十、徒一年,折杖六十,剩杖一百,赎钞六贯。若计剩罪,过杖一百以
上,须决杖一百讫,余罪方听收赎。)
又过失伤人,淮斗殴伤人罪,依律收赎。(至死者,准杂犯斩绞收赎,钞四
十二贯。内钞八分,应三十三贯六百文,铜钱二分,应八千四百文,给付其家。)
已徒五年,再犯徒收赎。(钞三十六贯。)若犯徒流,存留养亲者,止杖一百,
余罪收赎。(其法实杖一百,不准折赎,然后计徒流年限,一视老幼例赎之。此
律自英宗时诏有司行之,后为制。)天文生、妇女犯徒流,决杖一百,余罪收赎
者,虽罪止杖六十,徒一年,亦决杖一百,律所谓应加杖者是也。皆先依本律议,
其所犯徒流之罪,以《诰》减之。至临决时,某系天文生,某系妇人,依律决杖
一百,余收赎。所决之杖并须一百者,包五徒之数也。然与诬告收赎剩杖不同。
盖收赎余徒者决杖,而赎徒收赎剩杖者,折流归徒,折徒归杖,而照数收赎之,
其法各别也。其妇人犯徒流,成化八年定例,除奸盗不孝与乐妇外,若审有力并
决杖,亦得以纳钞赎罪。(例每杖十,折银一钱为率,至杖一百,折银一两止。)
凡律所谓收赎者,赎余罪也。其例得赎罪者,赎决杖一百也。徒、杖两项分科之,
除妇人,余囚徒流皆杖决不赎。惟弘治十三年,许乐户徒杖笞罪,亦不的决,此
律钞之大凡也。
例钞自嘉靖二十九年定例。凡军民诸色人役及舍余审有力者,与文武官吏、
监生、生员、冠带官、知印、承差、阴阳生、医生、老人、舍人,不分笞、杖、
徒、流、杂犯死罪,俱令运灰、运炭、运砖、纳米、纳料等项赎罪。(此上系不
亏行止者。)若官吏人等,例应革去职役,(此系行止有亏者。)与军民人等审
无力者,笞、杖罪的决,徒、流、杂犯死罪各做工、摆站、哨瞭、发充仪从,
情重者煎盐炒铁。死罪五年,流罪四年,徒按年限。其在京军丁人等,无差占者
与例难的决之人,笞杖亦令做工。时新例,犯奸盗受赃,为行止有亏之人,概不
许赎罪。唯军官革职者,俱运炭纳米等项发落,不用五刑条例的决实配之文,所
以宽武夫,重责文吏也。于是在京惟行做工、运囚粮等五项,在外惟行有力、稍
有力二项,法令益径省矣。
要而论之,律钞轻,例钞重。然律钞本非轻也。祖制每钞一文,当银一厘,
所谓笞一十折钞六百文定银七厘五毫者,即当时之银六钱也。所谓杖一百折钞六
贯银七分五厘者,即当时之银六两也。以银六钱,比例钞折银不及一厘,以银一
两,比例钞折银不及一分,而欲以此惩犯罪者之心,宜其势有所不行矣。特以祖
宗律文不可改也,于是不得已定为七厘五毫、七分五厘之制。而其实所定之数,
犹不足以当所赎者之罪,然后例之变通生焉。
考洪武朝,官吏军民犯罪听赎者,大抵罚役之令居多,如发凤阳屯种、滁州
种苜蓿、代农民力役、运米输边赎罪之类,俱不用钞纳也。律之所载,笞若干,
钞若干文,杖若干,钞若干贯者,垂一代之法也。然按三十年诏令,罪囚运米赎
罪,死罪百石,徒流递减,其力不及者,死罪自备米三十石,徒流十五石,俱运
纳甘州、威虏,就彼充军。计其米价、脚价之费,与钞数差不相远,其定为赎钞
之等第,固不轻于后来之例矣。然罪无一定,而钞法之久,日变日轻,此定律时
所不及料也。即以永乐十一年令“斩罪情轻者,赎钞八千贯,绞及榜例死罪六千
贯”之诏言之,八千贯者,律之八千两也;六千贯者,律之六千两也;下至杖罪
千贯,笞罪五百贯,亦一千两、五百两也。虽革除之际,用法特苛,岂有死罪纳
至八千两,笞杖罪纳至一千两、五百两而尚可行者?则知钞法之弊,在永乐初年,
已不啻轻十倍于洪武时矣。
宣德时,申交易用银之禁,冀通钞法。至弘治而钞竟不可用,遂开准钞折银
之例。及嘉靖新定条例,俱以有力、稍有力二科赎罪:有力米五斗,准律之纳钞
六百文也;稍有力工价三钱,准律之做工一月也。是则后之例钞,才足比于初之
律钞耳。而况老幼废疾,诸在律赎者之银七厘五毫,准钞六百文,银七分五厘,
准钞六贯。凡所谓律赎者,以比于初之律钞,其轻重相去尤甚悬绝乎?唯运炭、
运石诸罪例稍重,盖此诸罪,初皆令亲自赴役,事完宁家,原无纳赎之例。其后
法令益宽,听其折纳,而估算事力,亦略相当,实不为病也。
大抵赎例有二:一罚役,一纳钞,而例复三变。罚役者,后多折工值纳钞,
钞法既坏,变为纳银、纳米。然运灰、运炭、运石、运砖、运碎砖之名尚存也。
至万历中年,中外通行有力、稍有力二科,在京诸例,并不见施行,而法益归一
矣。所谓通变而无失于古之意者此也。初,令罪人得以力役赎罪:死罪拘役终身,
徒流按年限,笞杖计日月。或修造,或屯种,或煎盐炒铁,满日疏放。疏放者,
引赴御桥,叩头毕,送应天府,给引宁家。合充军者,发付陕西司,按籍编发。
后皆折纳工价,惟赴桥如旧。宣德二年,御史郑道宁言:“纳米赎罪,朝廷宽典,
乃军储仓拘系罪囚,无米输纳,自去年二月至今,死者九十六人。”刑部郎俞士
吉尝奏:“囚无米者,请追纳于原籍,匠仍输作,军仍备操,若非军匠,则遣还
所隶州县追之。”诏从其奏。
初制流罪三等,视地远近,边卫充军有定所。盖降死一等,唯流与充军为重。
然《名例律》称二死三流各同为一减。如二死遇恩赦减一等,即流三千里,流三
等以《大诰》减一等,皆徒五年。犯流罪者,无不减至徒罪矣。故三流常设而不
用。而充军之例为独重。律充军凡四十六条,《诸司职掌》内二十二条,则洪武
间例,皆律所不载者。其嘉靖二十九年条例,充军凡二百十三条,与万历十三年
所定大略相同。洪武二十六年定,应充军者,大理寺审讫,开付陕西司,本部置
立文簿,注姓名、年籍、乡贯,依南北籍编排甲为二册,一进内府,一付该管百
户,领去充军。如浙江,河南,山东,陕西,山西,北平,福建,直隶应天、庐
州、凤阳、淮安、扬州、苏州、松江、常州、和州、滁州、徐州人,发云南、四
川属卫;江西、湖广,四川,广东,广西,直隶太平、宁国、池州、徽州、广德、
安庆人,发北平、大宁、辽东属卫。有逃故,按籍勾补。其后条例有发烟瘴地面、
极边沿海诸处者,例各不同。而军有终身,有永远。永远者,罚及子孙,皆以实
犯死罪减等者充之。明初法严,县以千数,数传之后,以万计矣。有丁尽户绝,
止存军产者,或并无军产,户名未除者,朝廷岁遣御史清军,有缺必补。每当勾
丁,逮捕族属、里长,延及他甲,鸡犬为之不宁。论者谓既减死罪一等,而法反
加于刀锯之上,如革除所遣谪,至国亡,戍籍犹有存者,刑莫惨于此矣。嘉靖间,
有请开赎军例者。世宗曰:“律听赎者,徒杖以下小罪耳。死罪矜疑,乃减从谪
发,不可赎。”御史周时亮复请广赎例。部议审有力者银十两,得赎三年以上徒
一年,稍有力者半之。而赎军之议卒罢。御史胡宗宪言:“南方之人不任兵革,
其发充边军者,宜令纳银自赎。”部议以为然,因拟纳例以上。帝曰:“岂可设
此例以待犯罪之人?”复不允。
万历二年,罢岁遣清军御史,并于巡按,民获稍安。给事中徐桓言:“死罪
杂犯准徒充军者,当如其例。”给事中严用和请以大审可矜人犯,免其永戍。皆
不许。而命法司定例:“奉特旨处发叛逆家属子孙,止于本犯亲枝内勾补,尽绝
即与开豁。若未经发遣而病故,免其勾补。其实犯死罪免死充军者,以著伍后所
生子孙替役,不许勾原籍子孙。其他充军及发口外者,俱止终身。”崇祯十一年,
谕兵部:“编遣事宜,以千里为附近,二千五百里为边卫,三千里外为边远,其
极边烟瘴以四千里外为率。止拘本妻,无妻则已,不许擅勾亲邻。如衰痼老疾,
准发口外为民。”十五年,又谕:“欲令引例充军者,准其赎罪。”时天下已乱,
议卒不行。
明制充军之律最严,犯者亦最苦。亲族有科敛军装之费,里递有长途押解之
扰。至所充之卫,卫官必索常例。然利其逃走,可干没口粮,每私纵之。其后律
渐弛,发解者不能十一。其发极边者,长解辄贿兵部,持勘合至卫,虚出收管,
而军犯顾在家偃息云。
卷九十四 志第七十
◎刑法二
三法司曰刑部、都察院、大理寺。刑部受天下刑名,都察院纠察,大理寺驳
正。太祖尝曰:“凡有大狱,当面讯,防构陷锻炼之弊。”故其时重案多亲鞫,
不委法司。洪武十四年,命刑部听两造之词,议定入奏。既奏,录所下旨,送四
辅官、谏院官、给事中覆核无异,然后覆奏行之。有疑狱,则四辅官封驳之。逾
年,四辅官罢,乃命议狱者一归于三法司。十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