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民待遇不平等审视-第50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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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任何被判处死刑的人应有权要求赦免或减刑。对一切判处死刑的案件均得给予大赦、特赦或减刑。
五、对十八岁以下的人所犯的罪,不得判处死刑;对孕妇不得执行死刑。
六、本公约的任何缔约国不得援引本条的任何部分来推迟或阻止死刑的废除。
第七条
任何人均不得加以酷刑或施以残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罚。特别是对任何人均不得未经其自由同意而施以医药或科学试验。
第八条
一、任何人不得使为奴隶;一切形式的奴隶制度和奴隶买卖均应予以禁止。
二、任何人不应被强迫役使。
三、(甲)任何人不应被要求从事强迫或强制劳动;
(乙)在把苦役监禁作为一种对犯罪的惩罚的国家中,第三款(甲)项的规定不应认为排除按照由合格的法庭关於此项刑罚的判决而执行的苦役;(丙)为了本款之用,“强迫或强制劳动”一辞不应包括:
(1)通常对一个依照法庭的合法命令而被拘禁的人或在此种拘禁假释期间的人所要求的任何工作或服务,非属(乙)项所述者;
(2)任何军事性质的服务,以及在承认良心拒绝兵役的国家中,良心拒绝兵役者依法被要求的任何国家服务;
(3)在威胁社会生命或幸福的紧急状态或灾难的情况下受强制的任何服务;
(4)属於正常的公民义务的一部分的任何工作或服务。
第九条
一、人人有权享有人身自由和安全。任何人不得加以任意逮捕或拘禁。除非依照法律所确定的根据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自由。
二、任何被逮捕的人,在被逮捕时应被告知逮捕他的理由,并应被迅速告知对他提出的任何指控。
三、任何因刑事指控被逮捕或拘禁的人,应被迅速带见审判官或其他经法律授权行使司法权力的官员,并有权在合理的时间内受审判或被释放。等候审判的人受监禁不应作为一般规则,但可规定释放时应保证在司法程序的任何其他阶段出席审判,并在必要时报到听候执行判决。
四、任何因逮捕或拘禁被剥夺自由的人,有资格向法庭提起诉讼,以便法庭能不拖延地决定拘禁他是否合法以及如果拘禁不合法时命令予以释放。
五、任何遭受非法逮捕或拘禁的受害者,有得到赠偿的权利。
第十条
一、所有被剥夺自由的人应给予人道及尊重其固有的人格尊严的待遇。
二、(甲)除特殊情况外,被控告的人应与被判罪的人隔离开,并应给予适合於未判罪者身分的分别待遇;
(乙)被控告的少年应与成年人分隔开,并应尽速予以判决。
三、监狱制度应包括以争取囚犯改造和社会复员为基本目的的待遇。少年罪犯应与成年人隔离开,并应给予适合其年龄及法律地位的待遇。
第十一条
任何人不得仅仅由於无力履行约定义务而被监禁。
第十二条
一、合法处在一国领土内的每一个人在该领土内有权享受迁徙自由和选择住所的自由。
二、人人有自由离开任何国家,包括其本国在内。
三、上述权利,除法律所规定并为保护国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卫生或道德、或他人的权利和自由所必需且与本公约所承认的其他权利不抵触的限制外,应不受任何其他限制。
四、任何人进入其本国权利,不得任意加以剥夺。
第十三条
合法处在本公约缔约国领土内的外侨,只有按照依法作出的决定才可以被驱逐出境,并且,除非在国家安全的紧迫原因另有要求的情况下,应准予提出反对驱逐出境的理由和使他的案件得到合格当局或由合格当局特别指定的一人或数人的复审,并为此目的而请人作代表。
第十四条
一、所有的人在法庭和裁判所前一律平等。在判定对任何人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或确定他在一件诉讼案中的权利和义务时,人人有资格由一个依法设立的合格的、独立的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讯。由於民主社会中的道德的、公共秩序的或国家安全的理由,或当诉讼当事人的私生活的利益有此需要时,或在特殊情况下法庭认为公开审判会损害司法利益因而严格需要的限度下,可不使记者和公众出席全部或部分审判;但对刑事案件或法律诉讼的任何判刑决应公开宣布,除非少年的利益另有要求或者诉讼系有关儿童监护权的婚姻争端。
二、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依法证实有罪之前,应有权被视为无罪。
三、在判定对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时,人人完全平等地有资格享受以下的最低限度的保证:
(甲)迅速以一种他懂得的语言详细地告知对他提出的指控的性质和原因;
(乙)有相当时间和便利准备他的辩护并与他自己选择的律师联络。
(丙)受审时间不被无故拖延;
(丁)出席受审并亲自替自己辩护或经由他自己所选择所法律援助进行辩护;如果他没有法律援助,要通知他享有这种权利;在司法利益有此需要的案件中,为他指定法律援助,而在他没有足够能力偿付法律援助的案件中,不要他自己付费;
(戊)讯问或业已讯问对他不利的证人,并使对他有利的证人在与对他不利的证人相同的条件下出庭和受讯问;
(己)如他不懂或不会说法庭上所用的语言,能免费获得译员的援助;
(庚)不被强迫作不利於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
四、对少年的案件,在程序上应考虑到他们的年龄和帮助他们重新做人的需要。
五、凡被判定有罪者,应有权由一个较高级法庭对其定罪及刑罚依法进行复审。
六、在一人按照最後决定已被判定犯刑事罪而其後根据新的或新发现的事实确实表明发生误审,他的定罪被推翻或被赦免的情况下,因这种定罪而受刑罚的人应依法得到赔偿,除非经证明当时不知道的事实的未被及时揭露完全是或部分是由於他自己的缘故。
七、任何人已依一国的法律及刑事程序被最後定罪或宣告无罪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审判或惩罚。
第十五条
一、任何人的任何行为或不行为,在其发生时依照国家法或国际法均不构成刑事罪者,不得据以认为犯有刑事罪。所加的刑罚也不得重於犯罪时适用的规定。如果在犯罪之後依法规定了应处以较轻的刑罚,犯罪者应予减刑。
二、任何人的行为或不行为,在其发生时依照各国公认的一般法律原则为犯罪者,本条规定并不妨碍因该行为或不行为而对任何人进行的审判和对他施加的刑罚。
第十六条
人人在任何地方有权被承认在法律前的人格。
第十七条
一、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得加以任意或非法干涉,他的荣誉和名誉不得加以非法攻击。
二、人人有权享受法律保护,以免受这种干涉或攻击。
第十八条
一、人人有权享受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此项权利包括维持或改变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以及单独或集体、公开或秘密地以礼拜、戒律、实践和教义来表明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
二、任何人不得遭受足以损害他维持或改变他的宗教或信仰自由的强迫。
三、表示自己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仅只受法律所规定的以及为保障公共安全、秩序、卫生或道德、或他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所必需的限制。
四、本公约缔约各国承担,尊重父母和(如适用时)法定监护人保证他们的孩子能按照他们自己的信仰接受宗教和道德教育的自由。
第十九条
一、人人有权持有主张,不受干涉。
二、人人有自由发表意见的权利;此项权利包括寻求、接受和传递各种消息和思想的自由,而不论国界,也不论口头的、书写的、印刷的、采取艺术形式的、或通过他所选择的任何其他媒介。
三、本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权利的行使带有特殊的义务和责任,因此得受某些限制,但这些限制只应由法律规定并为下列条件所必需:
(甲)尊重他人的权利或名誉;
(乙)保障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卫生或道德。
第二十条
一、任何鼓吹战争的宣传,应以法律加以禁止。
二、任何鼓吹民族、种族或宗教仇恨的主张,构成煽动歧视、敌视或强暴者,应以法律加以禁止。
第二十一条
和平集会的权利应被承认。对此项权利的行使不得加以限制,除去按照法律以及在民主社会中为维护国家安全或公共安全、公共秩序,保护公共卫生或道德或他人的权利和自由的需要而加的限制。
第二十二条
一、人人有权享受与他人结社的自由,包括组织和参加工会以保护他的利益的权利。
二、对此项权利的行使不得加以限制。除去法律所规定的限制以及在民主社会中为维护国家安全或公共安全、公共秩序,保护公共卫生或道德,或他人的权利和自由所必需的限制。本条不应禁止对军队或警察成员的行使此项权利加以合法的限制。
三、本条并不授权参加一九四八年关於结社自由及保护组织权国际劳工组织公约的缔约国采取足以损害该公约中所规定的保证的立法措施,或在应用法律时损害这种保证。
第二十三条
一、家庭是天然的和基本的社会单元,并应受社会和国家的保护。
二、已达结婚年龄的男女缔婚和成立家庭的权利应被承认。
三、只有经男女双方的自由的和完全的同意,才能缔婚。
四、本公约缔约各国应采取适当步骤以保证缔婚双方在缔婚、结婚期间和解除婚约时的权利和责任平等。在解除婚约的情况下,应为儿童规定必要的保护办法。
第二十四条
一、每一儿童应有权享受家庭、社会和国家为其未成年地位给予的必要保护措施,不因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或出生而受任何歧视。
二、每一儿童出生後就立即加以登记,并应有一个名字。
三、每一儿童有权取得一个国籍。
第二十五条
每个公民应有下列权利和机会,不受第二条所述的区分和不受不合理的限制:
(甲)直接或通过自由选择的代表参与公共事务;
(乙)在真正的定期的选举中选举和被选举,这种选举应是普遍的和平等的并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以保证选举人的意志的自由表达;
(丙)在一般的平等的条件下,参加本国公务。
第二十六条
所有的人在法律前平等,并有权受法律的平等保护,无所歧视。在这方面,法律应禁止任何歧视并保证所有的人得到平等的和有效的保护,以免受基於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分等任何理由的歧视。
第二十七条
在那些存在着人种的、宗教的或语言的少数人的国家中,不得否认这种少数人同他们的集团中的其他成员共同享有自己的文化、信奉和实行自己的宗教或使用自己的语言的权利。
'第四部分以下由于是技术性的内容故省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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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 跋
'编者按:这是仲大军先生的新著《国民待遇不平等待遇审视二元结构下的中国》一书中的后记。此书是国内学者对中国社会未来发展的最前沿观察。这里特把后记摘录出来,供大家欣赏。题目是后来加上去的。'
经济发展为什么要强调人权?
北京大军经济观察研究中心主任 仲大军
2001年8月
当此书八章内容写完之后,我开始注意到中国的一个重要现象,即经济发展不平衡的时代来临了。今天的中国,地区之间、行业之间、企业之间以及个人之间正在拉开越来越大的差距。少数优势地区和优势企业在单兵突进,凯歌高唱,与此同时,一大批地方小企业却纷纷垮台,工人纷纷下岗失业。以湖北省为例,今年以来,武汉等少数城市经济增势强劲,县域及农村的经济却反差较大。武汉、十堰和襄樊三个城市对全省工业增长的贡献率达到61%,仅武汉市的新增投资就占全省新增投资的36。6%,其新增消费品零售额占全省的39%。效益方面的悬殊更大,武汉和十堰两个城市上半年的新增利润占全省工业新增利润的87。4%'见《中国经济时报》2001年8月20日'。也就是说,在若大的一个湖北省,只有在武汉和十堰这些大城市里才能赚到钱,其他的地方经济几乎全军覆没。
1,全方位的社会分化已经开始
照目前这个发展形势,未来的中国是一个工业寡头的时代。什么是工业寡头?那就是经济大鳄。几个优势企业就能吞并整个行业。象青岛啤酒在全国已经兼并收买了50多家啤酒厂。未来几年,青啤和燕京等几家企业很可能垄断全国市场。在这种情况下,地方小啤酒厂不是倒闭便是被收购。受影响的肯定是地方经济,地方财政和地方就业。所以我说,今天的中国经济正处在一个大批小企业破产倒闭、大批工人下岗失业的前夜。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全国化的趋势将更加突出,全国化的同时是中国进入全球化。但在贸易投资自由化的大背景下,中国能不能顺利进行“全国化”和“全球化”,还难以肯定。
这是因为,中国的这种工业整合和企业重组必然带来社会阵痛,因此,中国社会必然潜伏着动荡的危险,而动荡的根源在于中国社会正出现一大批弱势群体,也就是新的无产阶级。我再次引用无产阶级这个名词有人可能感到不舒服,但不能忽视中国社会存在的现实。中央党校的徐平华同志最近在分析中国经济景气低迷的原因时指出:
“生产过剩是当前'中国'经济的最重要、最基本的特征1996-2000年,国有单位约有3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