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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部分

拿破仑法典〔法〕拿破仑-第3部分

小说: 拿破仑法典〔法〕拿破仑 字数: 每页4000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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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拿破仑法典

    明选择其实在住所地以外的另一住所,以履行该法律行为时,关于该行为的通知、请球追诉,得向双方合意的住所为之,并得在该住所地审判员前进行之。

    第四章 不在

    第一节 不在的推定

    第112条 被推定为不在的人(推定不在人)

    ,如并无任何授权的代理人而其所遗财产的全部或一部有任命管理人的必要时,第一审法院得基于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决定之。第113条 法院依最热心的当事人的申请,任命公证人,就与推定不在人有利害关系的财产的编目、计算、分配与清算等事项,代理推定不在人。第114条 检察官对于推定不在人的利益有特殊注意的职责;一切有关推定不在人的请求,应听取检察官意见。

    第二节 不在宣告

    第115条 如某人停止出现于其住所或居所且经过四年毫无音信时,利害关系人得诉请第一审法院,宣告其不在。第116条 法院基于提出的证件,命令在不在人住所地,如住所外尚有居所时,关在其居所地,在检察官到场辩论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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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拿破仑法典12

    进行调查,以资确定其不在。第117条 法院就请求为决定时,应斟酌推定不在人不在的动机以及通信遭受阻碍的原因。第118条 王国初级检察官于接受判决时,不问此项判决为准备判决或终结判决,立即寄送司法部,司法部应公告之。第119条 宣告不在的判决,非于命令进行调查的判决经过一年后,不得为之。

    第三节 不在的效果

    第一目 不在对于不在人开始不在时所有财产的效果第120条 不在人并未委托代理人管理其财产时,其行踪不明时或最后音信时的假定继承人,依据宣告不在的终结判决,暂时占有不在人在出走日或最后音信日所有的财产,但为保证管理的妥善,有提供担保的义务。第121条 不在人委托有代理人时,其假定继承人,仅从其行踪不明或最后音信时起经过十年以后,始得诉请宣告不在并暂时占有其财产。第122条 代理权消灭时,仍适用前条的规定;在此情形,并得依本章第一节的规定,任命管理人管理不在人的财产。第123条 假定继承人经判决许可其暂时占有不在人的财产时,如有遗嘱,经利害关系人或王国初级检察官的请求,于法院启视之;且受遗赠人、受赠人以及一切对不在人的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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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产享有以不在人死亡为条件的权利人,得提供担保,暂时行使其权利。第124条 共有财产制下的配偶,如选定继续共有财产制时,得阻止暂时占有以及以不在人死亡为条件的权利人之暂时行使权利,并优先取得或有保管理不在人财产的权利。如选定暂时解散共有财产时,就应返还的财产提供担保后,得行使取回其自己财产的请求权以及法律上和契约上的一切权利。妻如选择继续共有财产制时,保留以后放弃的权利。第125条 暂时占有只是一种寄托,付与占有人以管理不在人财产的权利;不在人重返故乡或其音信有人收到时,占有人有向其提出管理帐目的义务。第126条 经许可的暂时占有人或选择继续共同财产制的配偶,应在第一审法院的王国初级检察官,或检察官邀请的治安审判员到场时,作成关于不在人所有动产及债权证书的目录。 法院于必要时,得命令出卖动产的一部或全部。 在出卖的情形,卖得价金与到期的果实应运用之。经许可的暂时占有人,为保障自己,得请求法院任命鉴定人视察不动产并证明其现状。 鉴定人的报告应由法院经王国初级检察官到场批准之;所有费用由不在人财产中支付之。第127条 经许可的暂时占有人或法定管理人将不在人的财产使用、收益时,如不在人于行踪不明后十五年内重返故乡,应对不在人返还财产收益的五分之一;如不在人于行踪不明经十五年以后重返故乡时,应返还财产收益的十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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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踪不明经三十年后,收益全部均归暂时占有人或法定管理人。第128条 仅依据暂时占有而享有使用与收益权之人,不得出卖或抵押不在人的不动产。第129条 不在人的财产经许可暂时占有后,或经共有财产制下的配偶管理已满三十年时,或不在人自出生起已满一百年时,提供担保的义务应予解除;一切权利人得要求分割不在人的财产,并请求第一审法院宣告确定的占有。第130条 不在人财产的继承,从证明其死亡之日,为当时最先顺位继承人的利益开始之;一切对不在人财产享有使用与收益权之人,除依第127条规定取得收益外,应负责归还不在人财产于其继承人。第131条 在暂时占有时期中,不在人重返故乡或其存在经证明时,宣告不在的判决停止其效力。 但储存本章第一节关于财产管理所为的保全处分,如有必要,仍不生影响。第132条 不在人重返故乡或其存在经证明时,即使已经判决宣告确定的占有,其本人得要求返还其现存状态的财产、已出售财产的价金,或利用此项价金所取得的财产。第133条 不在人的直系卑血亲,自判决宣告确定占有时起三十年内,亦得依前条规定要求返还其财产。第134条 经宣告不在的判决以后,所有对不在人行使权利之人,仅得对暂时占有人或法定管理人主张其权利。第二目 不在对于可能归属于不在人的期待权的效力第135条 任何人主张属于生死不明人的权利时,应证明后者于权利产生时确实生存,如不能提出此项证明时,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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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请求即不予受理。第136条 继承对生死不明人开始时,其应继财产即归属于其共同继承人或归属于生死不明人不在时得随该财产之人。第137条 前二条规定并不妨碍属于不在人或其他继承人或其权利承继人的请求复继承权以及其他权利的诉权;此项诉权仅经过时效期间而消灭。第138条 不在人未重返故乡或未以其自己的名义行使诉权时,继承财产承受人应取得善意收取的果实。第三目 不在对于婚姻的效力第139条 不在人的配偶重行结婚时,仅不在人本人或持有其生存证据的代理人有权攻击此新婚姻。第140条 如不在人并无亲属可以继承其财产,其配偶得请求暂时占有不在人的财产。

    第四节 父行踪不明时关于其未成年子女的监护

    第141条 父与母在婚姻关系中所生的子女尚未成年而父行踪不明时,母即监护其子女,并行使父所有的权利,不问关于子女的教养以及关于子女财产的管理。第142条 父行踪不明后六个月,如母于父行踪不明中死亡或于宣告父不在前死亡,子女的监护应由亲属会议委托最近直系尊血亲担任之,如无此项尊血亲时,委托一临时监护人担任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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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43条 配偶的一方行踪不明,遗有前婚所生的未成年子女者亦同。

    第五章 结婚

    第一节 结婚的资格与要件

    第144条 男未满十八岁,女未满十五岁,不得结婚。第145条 但基于重大原因,国王有权免除年龄的限制。第146条 未经合意不得成立婚姻。第147条 第一次婚姻解除前不得再婚。第148条 子未满二十五周岁、女未满二十一周岁,非经父母的同意不得结婚;父母意见不一致时,有父的同意即可。第149条 如父母的一方死亡或处于不能表示其意思的状况下,有他方的同意即可。第150条 如父母双亡或处于不能表示意思的状况下,由祖父母(包括父系和母系)替代之:如同系的祖父母意见不一致时,有祖父的同意即可。 如不同系的祖父母意见不一致时,此项不一致仍发生同意的效力。第151条 子女已达第148条规定的年龄时,在举行婚姻仪式前,应以要式的尊敬证书,请求父母提供意见;如父母已死或处于不能表示意见的状况时,向祖父母请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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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52条 子自到达第148条的年龄至三十岁止,女自到达第148条的年龄至二十五岁止,经作成前条所定的尊敬证书而未取得婚姻的同意时,应按月再作成新的尊敬证书两次;第三次尊敬证书作成经一个月后,得即举行婚姻仪式。第153条 三十后,作成尊敬证书而并未以得同意时,作成经一个月后,得即举行婚姻仪式。第154条 尊敬证书由公证人二人或公证人一人与证人二人送达于第151条规定的尊血亲;在应作成的记录中,并应记载尊血亲的答复。第155条 应向其送达尊敬证书的尊血亲不在时,得于提出宣告不在的判决后,如无此项判决,则于提出命令进行调查的判决后;或者如尚无任何判决时,于提出不在人最后住所地治安审判员所给与的公证证书后,即举行婚姻仪式。上述公证证书记载由该治安审判员依职权传唤的证人四人的陈述。 未婚夫妻的父母的死亡,如经各该祖父母证明时,即无提出死亡证书的必要;在此情形,应记载其证明于婚姻证书。如应给与同意或意见的尊血亲死亡,而不能提供其死亡证书或行踪不明的证明,且不知其最后住所时,成年人得以宣誓方式声明其尊血亲的死亡地和最后住所地均不明了后,即举行婚姻仪式。此项声明须经婚姻证书证人四人同样以宣誓方式证明:他们虽认识未婚夫妻,但不知其尊血亲的死亡地及最后住所地。 身份吏应于婚姻证书中记载上述声明。第156条 身份吏并未在婚姻证书上记明未满二十五岁的男子或未满二十一岁的女子曾得父母、祖父母的同意,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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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必要时得家属的同意,而为之举行婚姻仪式者,经利害关系人或婚姻仪式举行地第一审法院王国检察官的请求,应判处第192条规定的罚金并至少六个月的监禁。第157条 未经依法作成尊敬证书而为举行婚姻仪式的身份吏,应处同样的罚金并至少一个月的监禁。第158条 第148条与第149条的规定,以及第151条、第152条、第153条、第154条与第155条关于应向父母致送尊敬证书的规定,对经合法认领非婚生子女适用之。第159条 未经认领的非婚生子女,或虽经认领而父母已死亡或处于不能表示其意思的状况时,如并无为其任命的特别监护人的同意,于未达二十一周岁前不得结婚。第160条 如无父母,亦无祖父母,或父母、祖父母均属于不能表示意思的状况时,未满二十一岁的子女,无亲属会议的同意,不得结婚。第161条 直系尊血亲与卑血亲间,不问其为婚生或非婚生,禁止结婚,直系姻亲间亦同。第162条 旁系血亲兄弟姊妹间,不问其为婚生或非婚生,禁止结婚。 同亲等的旁系姻亲间亦同。第163条 伯叔与侄女间,舅父与外甥女间,姑母与内侄间,伯叔母与侄间,姨母与姨甥间,舅母与外甥间,禁止结婚。第164条 但基于重大原因,国王有权取消前条规定禁婚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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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节 结婚的仪式

    第165条 婚姻仪式,于当事人一方的住所,在身份吏前公开举行之。第166条 身份证书章第63条所规定的两次公告,应于双方当事人住所地的区、乡为之。第167条 但如现在住所仅依居住六个月的事实而设定,公告应同时于最后住所地的区、乡为之。第168条 结婚人或其一方在婚姻事项方面处于他人亲权之下时,公告并应在对结婚人具有亲权的直系尊血亲住所地的区、乡为之。第169条 基于重大原因,国王有权免除第二次公告;官吏亦得为此目的,提出建议。第170条 法国人与法国人或法国人与外国人在外国缔结的婚姻,如按照当地通行仪式举行婚姻仪式,并依身份证书章第63条规定事先进行公告,且法国人不违反前节的规定时,其婚姻有效。第171条 在返回法兰西王国领土后的三个月内,在外国缔结婚姻的证书应登录于其住所地的婚姻公共登记簿。

    第三节 婚姻异议

    第172条 对举行婚姻仪式提出异议的权利,属于与结婚人的一方有婚姻关系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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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73条 父,如无父时,母,父母俱无时,祖父与祖母,得对其子女或卑血亲的婚姻提出异议;即使子女已满二十五周岁者亦同。第174条 无直系尊血亲时,成年的兄弟姊妹,伯、叔、舅父母,姑、姨母,嫡堂或亲表兄弟姊妹,仅得于下列二种情形下提出异议:一、结婚未依第159条规定取得亲属会议的同意时;二、未婚夫妻有精神病时。 此项异议,仅在异议人于判决规定的期限内,申请禁治产并取得宣告的情形,始予接受,否则法院得无条件取消之。第175条 在前条规定的二种情形下,监护人与财产管理人在监护或管理财产关系存续中,得召集亲属会议,取得其同意后,提出异议。第176条 所有异议证书应记载异议人因而取得提出异议权的资格;并记载在婚姻仪式举行地所选定的住所;除异议证书系根据直系尊血亲的请求而作成者外,并应记载异议的理由:违反以上规定时,其证书无效,司法助理工作人员签名于此种异议证书者,停止其执行职务。第177条 第一审法院于十日内就取消异议的请求进行判决。第178条 如有上诉时,于传唤后的十日内进行判决。第179条 异议被取消时,直系尊血亲以外的异议人得被判令赔偿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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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节 婚姻无效之诉

    第180条 夫妻双方或一方并非出于自由意志而结婚者,仅未经自由表示同意的一方或双方有权提出攻击。如关于婚姻当事人有错误时,仅夫妻中受诈欺而陷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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